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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投資移民

香港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

投資移民計劃的目的,是讓那些把資金帶來香港,但不會在港參與經營任何業務的人士來港居留。投資者可從不同的獲許投資資產類別中選擇自己的投資項目,而無須開辦或合辦業務。

適合香港投資移民計劃的人士:

(a) 外國國民(阿富汗、阿爾巴尼亞、古巴和朝鮮的國民除外);
(b) 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區)居民;
(c) 中國籍而已取得外國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
(d) 無國籍但已在外國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並持有確實可以重新進入該國的文件的人士;以及
(e) 台灣居民。

資格準則

投資者必須符合以下準則,才有資格根據本計劃申請來港:

(a) 已年滿18歲;
(b) 在提出申請前的兩年,擁有不少於港幣650萬元的淨資產;
(c) 在向入境處遞交申請書前的六個月內,或在申請獲入境處原則上批准後的六個月內,把不少於港幣650萬元投資在獲許投資資產類別(存款證投資除外,這類投資必須在申請獲入境處原則上批准後的六個月內作);
(d) 在香港及其居住地沒有不良記錄;
(e) 能證明有能力支持自己及受養人的生計和提供住所,而無須依賴在香港獲許投資資產所帶來的任何收益、工作入息或公共援助。

獲許投資資產類別

投資者可投資於下列一種或多種金融資產:

(I)房地產

投資者可投資於本港的商用、工業或住宅物業,包括土地和樓花。根據計劃來港居留而購買的物業,數目不限。

(II)金融資產

(A) 股票—以港元交易的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
(B) 債券—以港元為單位,包括由以下機構發行或全面保證的定息或浮息工具和可換股債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外匯基金、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地鐵有限公司、九廣鐵路公司、香港機場管理局,以及其他指明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資或局部擁有的法團、機構或團體;或上文(A)項所指的公司。
(C) 存款證—由《銀行業條例》訂明的認可機構發行的港元存款證。存款證在購買時須距離到期日不少於12個月(購買日期須在入境處原則上批准投資者參與計劃之後。這類票據到期時,應換成距離到期日不少於12個月的存款證或其他獲許投資資產類別的資產)。
(D) 後償債項—由認可機構按《銀行業條例》附表3第3(k)和3(m)段發行,並以港元為單位的後償債項。
(E) 合資格的集體投資計劃—入境處將於網頁公布並定時更新本計劃合資格的集體投資計劃名單的資料。

合資格的集體投資計劃(CIS)名單

CIS 名 稱
CIS 的 管 理
公 司
交 易
貨 幣
CIS 投 資 政 策 的
簡 單 描 述
AIG 香 港 股 票 基 金 美 國 國 際 ( 香 港 )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本 基 金 是 旨 在 透 過 一 個 專 業 管 理 的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投 資 組 合 來 提 供 資 本 增 值 。 經 理 人 認 爲 , 香 港 盡 占 優 勢 , 可 直 接 受 益 於 亞 太 地 區 的 經 濟 活 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經 濟 崛 起 。

ALTUS 信 托 基 金

ALPHA 股 票 基 金 - 恒 生 指 數

領 先 資 産 管 理
港 幣

Alpha 股 票 基 金 - 恒 生 指 數 :

  • 旨 在 於 投 資 周 期 內 , 爭 取 超 越 於 恒 生 指 數 與 其 最 初 價 格 相 比 的 表 現 ; 及
  • 於 投 資 周 期 檢 討 日 , 提 供 (與 最 初 指 數 價 格 相 比 較) 指 數 之 表 現 , 以 及 所 鎖 定 的 潛 在 回 報 (如 有) 。
東 亞 香 港 增 長 基 金 東 亞 資 産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本 基 金 之 投 資 目 標 是 透 過 投 資 於 由 在 香 港 上 市 或 營 業 或 在 香 港 有 主 要 利 益 之 公 司 之 證 券 所 組 成 的 分 散 投 資 組 合,提 供 以 港 元 計 算 之 長 期 資 本 增 長 予 投 資 者 。
中 銀 香 港 香 港 股 票 基 金 中 銀 國 際 英 國 保 誠 資 産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中 銀 香 港 香 港 股 票 基 金 是 旨 在 透 過 投 資 於 主 要 在 香 港 經 營 或 者 是 直 接 或 間 接 與 香 港 經 濟 有 關 的 公 司 之 上 市 股 票 及 與 股 票 相 關 的 證 券 ( 包 括 認 股 權 證 及 可 換 股 證 券 ) , 從 而 爲 投 資 者 提 供 長 期 資 本 增 長 。
中 銀 香 港 港 元 收 入 基 金 中 銀 國 際 英 國 保 誠 資 産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中 銀 香 港 港 元 收 入 基 金 是 謀 求 透 過 一 個 主 要 由 以 港 元 爲 計 價 貨 幣 且 具 有 投 資 評 級 ( 由 穆 迪 或 具 有 類 似 地 位 的 其 他 信 貸 評 級 機 構 評 爲 Baa3 級 或 以 上 ) 的 債 券 組 成 的 投 資 組 合 , 以 提 供 一 個 穩 定 的 收 入 及 長 期 資 本 增 值 。
中 銀 香 港 中 國 股 票 基 金 中 銀 國 際 英 國 保 誠 資 産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中 銀 香 港 中 國 股 票 基 金 是 旨 在 通 過 主 要 投 資 於 其 活 動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經 濟 發 展 和 經 濟 增 長 有 密 切 聯 系 的 公 司 的 上 市 股 票 和 與 股 份 相 關 的 證 券 ( 包 括 認 股 權 證 和 可 換 股 證 券 ) 而 向 投 資 者 提 供 長 期 的 資 本 增 長 。
國 泰 君 安 大 中 華 增 長 基 金 國 泰 君 安 資 産 管 理 ( 亞 洲 )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國 泰 君 安 大 中 華 增 長 基 金 旨 在 爲 投 資 者 提 供 中 長 期 資 本 增 值 。 基 金 擬 主 要 透 過 由 上 市 證 券 組 成 的 投 資 組 合 進 行 , 而 該 等 公 司 的 重 大 部 份 收 入 源 自 或 預 期 源 自 在 大 中 華 地 區 生 産 或 銷 售 貨 品 進 行 投 資 或 履 行 服 務 。 大 中 華 地 區 包 括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 中 國 」 ) 、 香 港 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及 台 灣 。 基 金 經 理 相 信 , 該 等 公 司 的 價 值 將 透 過 受 惠 於 大 中 華 地 區 的 經 濟 增 長 而 提 升 。
恒 生 指 數 基 金 恒 生 投 資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爭 取 盡 實 際 可 能 接 近 恒 生 指 數 的 表 現
恒 生 香 港 中 型 股 指 數 基 金 恒 生 投 資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爭 取 盡 實 際 可 能 接 近 恒 生 香 港 中 型 股 指 數 的 表 現
恒 生 中 國 指 數 基 金 恒 生 投 資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爭 取 盡 實 際 可 能 接 近 新 華 富 時 中 國 25 指 數 的 表 現。
恒 生 H 股 指 數 上 市 基 金 恒 生 投 資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爭 取 盡 實 際 可 能 接 近 恒 生 中 國 企 業 指 數 的 表 現
恒 生 指 數 上 市 基 金 恒 生 投 資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爭 取 盡 實 際 可 能 接 近 恒 生 指 數 的 表 現
恒 生 新 華 富 時 中 國 25 指 數 上 市 基 金 恒 生 投 資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爭 取 盡 實 際 可 能 接 近 新 華 富 時 中 國 25 指 數 的 表 現
恒 生 中 國 H 股 指 數 基 金 恒 生 投 資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爭 取 盡 實 際 可 能 接 近 恒 生 中 國 企 業 指 數 的 表 現
香 港 股 票 增 值 基 金 標 準 人 壽 投 資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投 資 政 策 爲 分 散 投 資 於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及 股 本 相 關 證 券 。 香 港 股 票 增 值 基 金 將 主 要 投 資 於 香 港 成 立 的 公 司 或 香 港 上 市 的 公 司 所 發 行 的 上 市 股 票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H 股 及 紅 籌 股 ) , 佔 平 均 資 産 淨 值 最 少 70 % 。 如 經 理 人 認 爲 適 合 , 香 港 股 票 增 值 基 金 亦 將 投 資 於 亞 太 區 ( 日 本 除 外 ) 公 司 的 股 票 , 以 取 得 更 高 增 長 。
大 福 中 華 基 金 大 福 投 資 經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該 基 金 之 投 資 組 合 主 要 包 括 太 平 洋 區 內 業 務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有 重 大 關 系 或 有 一 定 關 系 之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或 與 股 東 權 益 有 連 系 之 股 份 。 預 期 大 部 份 資 金 投 資 於 香 港 公 司 或 在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上 市 之 公 司 : 惟 倘 基 金 經 理 認 爲 適 當 , 則 除 考 慮 台 灣 、 新 加 坡 、 日 本 及 其 他 國 家 之 公 司 外 , 亦 會 考 慮 投 資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市 之 公 司 。 基 金 旨 在 取 得 資 本 增 值 。
宏 利 環 球 基 金 — 巨 龍 增 長 基 金 AA 類 股 份 宏 利 資 産 管 理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此 基 金 旨 在 投 資 於 多 元 化 的 公 司 組 合 , 以 達 致 資 本 增 長 。 該 等 公 司 應 於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主 板 / 或 創 業 板 ( 「 創 業 板 」 ) 上 市 及 / 或 雖 非 在 香 港 成 立 或 沒 有 在 香 港 任 何 一 家 交 易 所 上 市 , 但 於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成 立 或 於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 並 在 香 港 有 實 質 業 務 及 / 或 從 其 在 香 港 所 經 營 的 業 務 中 可 獲 得 相 當 可 觀 的 收 入 。 該 基 金 的 一 部 份 亦 可 投 資 於 該 等 公 司 的 認 股 權 證 及 可 換 股 債 券 。
南 商 中 國 股 票 基 金 中 銀 國 際 英 國 保 誠 資 産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南 商 中 國 股 票 基 金 是 一 項 股 票 基 金 , 該 基 金 旨 在 通 過 主 要 投 資 於 其 活 動 與 中 國 內 地 及 香 港 的 經 濟 發 展 和 經 濟 增 長 有 密 切 聯 系 或 受 惠 於 有 關 發 展 及 增 長 的 公 司 的 上 市 股 票 和 與 股 份 相 關 的 證 券 ( 包 括 認 股 權 證 和 可 換 股 證 券 ) 而 向 投 資 者 提 供 長 期 的 資 本 增 長 。
信 安 香 港 股 票 基 金 , 其 爲 信 安 豐 裕 人 生 基 金 的 一 個 子 基 金 。 信 安 資 金 管 理 ( 亞 洲 )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信 安 香 港 股 票 基 金 的 投 資 目 標 是 透 過 主 要 投 資 於 香 港 股 票 市 場 以 獲 得 長 期 的 資 金 增 值 。 信 安 香 港 股 票 基 金 將 主 要 投 資 於 由 在 香 港 成 立 的 公 司 或 股 份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公 司 發 行 的 上 市 股 票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在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公 司 的 H 股 和 紅 籌 股 ) 。 信 安 香 港 股 票 基 金 還 可 投 資 於 在 香 港 有 業 務 的 公 司 所 發 行 的 上 市 股 票 。 信 安 香 港 股 票 基 金 可 持 有 現 金 和 短 期 投 資 。
信 安 中 國 股 票 基 金 , 其 爲 信 安 豐 裕 人 生 基 金 的 一 個 子 基 金 。 信 安 資 金 管 理 ( 亞 洲 )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信 安 中 國 股 票 基 金 的 投 資 目 標 是 通 過 主 要 投 資 於 與 中 國 相 關 的 股 票 以 獲 得 長 期 的 資 本 增 值 。 信 安 中 國 股 票 基 金 將 主 要 投 資 於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中 國 大 陸 ) 之 經 濟 有 關 連 的 各 類 行 業 公 司 所 發 行 的 股 票 。 股 票 證 劵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股 票 證 劵 、 優 先 證 劵 、 存 款 票 據 及 於 強 積 金 規 例 所 獲 准 的 其 他 集 體 投 資 計 劃 。 信 安 中 國 股 票 基 金 可 持 有 現 金 和 短 期 投 資 作 現 金 管 理 用 途。
RCM 精 選 基 金 – RCM 香 港 基 金 RCM Asia Pacific Limited
港 幣
目 標 爲 透 過 主 要 投 資 於 香 港 股 票 ( 包 括 香 港 上 市 之 中 國 證 券 ) 而 取 得 長 期 資 本 增 長 。 本 附 屬 基 金 之 單 位 , 只 適 合 願 意 承 擔 較 高 之 風 險 以 取 得 潛 在 較 高 長 期 回 報 之 單 位 持 有 人 。
施 羅 德 環 球 基 金 系 列 - 香 港 股 票 施 羅 德 投 資 管 理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主 要 透 過 投 資 於 香 港 公 司 的 證 券 , 以 獲 取 資 本 增 長 。
盈 富 基 金 道 富 環 球 投 資 管 理 亞 洲 有 限 公 司
港 幣
盈 富 基 金 的 投 資 目 標 爲 提 供 與 恒 生 指 數 表 現 緊 貼 的 投 資 成 績 。 爲 達 到 投 資 目 標 會 投 資 盈 富 基 金 之 全 部 或 絕 大 部 份 資 産 於 指 數 股 份 , 比 重 大 致 上 與 該 等 股 份 占 恒 生 指 數 之 比 重 相 同 。
Value Partners China Greenchip Fund Limited 惠 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港 幣
本 基 金 的 投 資 目 標 為 透 過 投 資 於 大 中 華 地 區 成 立 的 公 司 , 或 從 與 大 中 華 地 區 有 關 的 業 務 , 不 論 以 直 接 投 資 或 與 大 中 華 地 區 進 行 貿 易 的 形 式 賺 取 大 部 份 收 益 的 公 司 實 現 中 期 資 本 增 值 。 這 些 公 司 包 括 於 大 中 華 地 區 以 外 註 冊 成 立 及 / 或 上 市 的 公 司 。

投資項目價值變更

倘若總投資價值降至最低限額650萬港元以下,投資者無須投入資金於任何一個投資類別內的項目以填補差額。同時,若投資項目的價值高於原來的最低限額,投資者亦不可提取資本增益。投資者可保留合資格物業的租金收入、由獲許金融資產所獲得的現金股息收入及利息收入,這些收入不受制於本計劃的規範。投資者可以隨意把投資轉往不同的獲許投資資產類別(例如由房地產轉為金融資產,或由金融資產轉為房地產),惟他必須把出售原先資產所得的全部收益再作投資。投資者須記錄投資組合的每次轉變,以便在申請延期居留時呈交。

投資者可攜同受養人(即配偶及十八歲以下未婚及受養的子女)來港,惟必須能夠支持受養人的生計和提供住所,而無須依賴在香港獲許投資資產所帶來的任何收益、工作入息或公共援助。然而,受養人在提出申請時須受當時適用於其入境的任何其他政策所規限。

入境安排

申請獲准的投資者及其受養人(如有)會獲發簽證/進入許可,他(們)可親自往入境處領取,或經在港的諮詢人轉交給他(們)。簽證標籤應貼在旅行證件的空白簽證頁,在抵港時向入境處職員出示。倘投資者沒有適當的來港認可旅行證件,入境處會發予進入許可。同樣安排亦適用於投資者的受養人。

逗留條件

投資者獲得原則上批准後,初步可以訪客身分來港3個月。如能提出證據證明在港正積極進行有關的投資活動,其訪客身分可獲延期3個月。投資者提出已作出所需投資的證明後,會獲准在港逗留兩年(正式批准)。如投資者能提出證明令入境處處長信納其繼續符合〈資格準則〉及〈投資管理的規定〉,便可獲准延期逗留兩年。按此準則,投資者可再獲延期逗留,每次為期兩年。投資者及其受養人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可依法申請香港居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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